【114/5/3 - 5/4 知識商城平台暫停服務】
為配合本中心系統維護作業,知識商城(包含6H法遵、高齡、外匯…等數位課程、實體訓練/研討會、專業測驗…等)將於114年5月3日(六)至5月4日(日)暫停服務,提醒學員/考生如有相關受訓/測驗需求,請提前妥為規劃安排。

專欄文章

健全退休制度 因應措施趁早規劃

仔細檢視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內容,我們可以發現行政機關、企業、金融保險業者,都有許多因應措施必須加緊腳步規劃。我想要簡單的就效率提昇與資訊透明、年金保險制、償付能力問題及租稅合理性等四個方向,來探討勞工退休金條例通過後,政府與業者在規劃未來執行方向上應該思考的議題。


一、效率提昇與資訊透明

1、兩年定期存款利率之保證收益率的解釋,將影響勞退資金的資產配置效率

  目前各界對於保證收益率的計算方式,有不同的解讀。最嚴格的定義是每年結清,當年度投資報酬率若低於保證收益率時,則國庫與承作年金保險的保險公司必須立刻補足差額。這樣的做法對於勞工而言,乍看似乎十分有利,也利於衡量退休計劃的償付能力。但國庫與金融機構也可能為了避免承擔投資損失,而將資金多配置在債券、存款等,失去了退休基金本質上是長期性資金的特質。

  最寬鬆的定義是計算退休帳戶從開始到領取退休金之間,累計保證收益率與累計實際投資報酬率,取其高者。其結果可以達到保障勞工退休金的目的,也可以讓退休金累積期間的資產配置限制降低。但其缺點在於資金累積期間衡量退休計劃之償付能力較為複雜。

  但是,勞工未來若被允許在個人帳戶制、不同的年金保險制中轉換,上述最寬鬆定義顯然是不足以因應的。此時,或許可以採用計劃期間內的累積報酬率需大於或等於累積保證收益率,並搭配避鎖期的做法,同時可以提供勞工在計劃期間內至少不低於保證收益率的效果,也提供資產管理者必要的資金運用彈性。

2、思考在個人帳戶制架構下適當的引入市場競爭機制

  政府作為一個制定規則與裁判者的角色,應盡量避免球員兼裁判的身分混淆,不要直接參與到退休基金的資金管理操作上,以維持政府執法的公正角色,減低政府負擔,也提昇勞退基金的運用效率。但以目前個人帳戶制之設計似乎難以避免這個上述問題。

  我建議政府可以思考藉由勞退條例第三十三條得委託金融機構經營的規定,除了目前的資金委外操作做法之外,增加篩選金融機構提供合格退休金計劃給個人帳戶制勞工來選擇,作為另一種勞退基金資金管理運用的方式。而所謂的合格退休金計劃,則是指符合未來保證收益率相關規定的投資計畫。

3、定期且公開的揭露退休計劃的資金運用狀況

  不論是個人帳戶制或是年金保險制,都應該有相同的資訊揭露標準。例如採用市價法評估資產價值、定期公佈投資績效、個人帳戶年度說明書、週轉率等訊息。透過公開透明且相同標準的訊息,可以提供勞工在選擇個人帳戶制或是不同保險公司提供的年金保險商品時,重要的參考依據。


二、推行年金保險制仍待解決的問題

1、符合勞退條例之年金保險產品標準規格的建構

  目前壽險業須儘速研擬一套符合勞退條例規定的團體年金保險與延壽年金保險的示範條款與費率規範,以供業者設計商品之參考。同時,因勞工轉換工作時以至於產生雇主(要保人)、保險公司必須轉換的實務操作問題,亦應儘速研究因應措施及相關辦法,在不損及保險公司的商品設計彈性之下,使年金保險制在運作上可以更為方便有利。

  此外,勞退條例第二十五條中規定,延壽年金係作為「超過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有鑑於國人平均餘命的逐年延長,建議應參考現行年金表中的終極年齡(目前為110歲)為限,以有效控制與分散長壽風險。

2、年金生命表的檢討與因應

  目前台灣所使用的年金生命表是保險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公佈實施,當時因缺乏經驗資料,使得該表生存率的正確性仍須進一步檢討。近來保險司雖要求壽險公會進行檢討,但由於壽險業經營年金保險業務至今僅有七年,在尚未累積足夠的經驗資料前,即使是重製年金生命表後其正確性仍有存疑。

  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業務的實施,並兼顧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的趨勢,除了應持續累積未來修訂年金生命表之經驗資料外,保險司或保發中心應研擬相關之配套措施,諸如採用較為保守的生存率作為提存責任準備金之依據,或是參考國外的年金生命表,以降低因費率計算因子之偏差而造成保險公司的經營問題。

3、年金保險採用分離帳戶制度

  民國九十一年允許保險公司銷售投資型保單以來,為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已經將分離帳戶的觀念引進國內。年金保險可以採用現行投資型保險商品有關專設帳戶之作法及會計處理原則為基礎進行檢討修正。

4、行政管理費用的公平性

  個人帳戶制下行政管理費由政府負擔,而年金保險制卻由保險公司自行負擔。管理成本的承擔上,採用年金保險制的勞工必定高於個人帳戶制的勞工,為使兩者能夠公平的競爭,建議政府對於承作年金保險制之保險公司,能補助部份之行政管理費用。

  另一個可行的方式是政府對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僅提供「初設費用」,而不負擔設立後的經常性管理行政費用,這是在國際上較為普遍的做法。

5、要保人借款權利之限制

  由於未來商業年金保險的要保人為雇主本人,為避免他日雇主利用保單借款的方式將提存於專設帳戶中的退休金領走,未來在研擬示範條款時,應對要保人的保單借款權利加以限制,方能完全確保勞工的權益。


三、退休計劃的償付能力問題

  由於勞退條例第二十三條提供了最低保證收益的做法,使得不論是勞保局管理的個人帳戶制,或是保險公司管理的年金保險制,都同時面臨負債金額(考慮最低保證收益後的退休金帳戶價值)可能大於資產金額的問題,而負債金額的衡量方式又決定於上述關於保證收益率的計算方式。

  我認為未來勞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對勞保局所管理的個人帳戶制,及各保險公司所管理的年金保險制等退休計劃,制定統一的償付能力衡量標準,以及失去償付能力時的處理準則,作為確保退休金計劃償付能力的第一道防線。

  其次,政府也可以考慮成立退休計劃保證基金,向提供退休計劃的金融機構,包括勞保局的個人帳戶制,收取保證費,作為支付承作退休計劃的金融保險機構無法履約時的第二道防線。


四、租稅合理性

  我們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各國政府為避免社會福利支出規模的急遽擴大,經常透過租稅優惠的方式,鼓勵個人及民間產業參與,以減少社會福利支出的規模與成長。在退休金制度方面,各國已逐漸縮小由政府經營的退休金制度,取而代之的是藉由稅賦優惠,鼓勵民間企業自行辦理退休金計畫或投保商業年金保險,美國的IRA與401K、香港的強積金制度等,都是典型的例子。

  我國此次勞工退休金制度,為鼓勵勞工相對提撥之意願,特規定勞工自提百分之六的範圍內可自綜合所得稅淨額中扣除,但僅規範於個人帳戶制中,年金保險制中並未提及,使得年金保險制下的勞工自提部份是否也有租稅優惠一事紛擾不已。

  為即時配合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實施,建議可在未來新增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施行細則中,規範年金保險制之勞工自提部份,明確規範享有租稅優惠。同時,未來勞退條例修法時,也應明確將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同時納入第三十六條中,或在第三十九條中所規定之適用條文增加第十四條,方使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真正立足於相同基礎上作良性的競爭。但在在退休金給付的課稅方式,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也應採取相同的處理方式,對於符合相關免稅規定外之給付金額加以課稅,以符合遞延所得遞延課稅的原則。

  勞退條例在眾人的殷切期盼之下通過後,已經明確了台灣企業退休制度的未來發展方向,但新制推行成功與否的關鍵在於未來這一年所規劃的各項施行細則,是否能夠掌握住確定給付制退休制度的精神,營造出公平、競爭、活潑、效率的退休金市場,千萬不要又成為四大基金之後另一個龐然怪物。(本文刊載於93年7月20日工商時報金融論衡專欄,本文作者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